星期三, 17 12 月

江苏人权捍卫者徐秦女士就高邮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2025 年 7 月以来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辩意见书

申请人:徐秦,女,汉,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6201140028,住址: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汤庄村五组48号,联系电话:19942022163

被申请人:高邮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社保中心”),

负责人: 刘通,联系电话:0514-8465 0657

行政复议机关:高邮市人民政府,联系电话:0514-84632848 

一、申辩事由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 7 月以来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停发 7 月养老金、8 月起降低待遇标准、拒不执行全国养老金普调政策、要求退回 148136.04 元却不送达书面决定书),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现结合最新事实及《行政复议法》,2025 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等规定,补充书面申辩意见,恳请复议机关全面查清事实,撤销被申请人全部违法行政行为,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诉求。

二、核心申辩观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告知义务主体、监管职责归属)

被申请人停发、下调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告知,其行政行为内涵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责任颠倒转嫁、自身监管失职五大核心违法情形。

1、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 号,以下简称 “44 号文件”)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追回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4 号,以下简称 “74 号文件”)均为违法无效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虽在《复议答复书》中曾加了163 号第83条,企图为其违法行为进一步辩解,然而,163 号为地方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更低,且第 83 条仅规定 “违规领取待遇的处理程序”,它未且无权界定
“服刑期间领取养老金属于违规”。综上三份文件均无上位法支撑,适用前提完全不成立。

2、已停发待遇、降标的行为未告知,程序严重违法;后增加《退回多领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的侵权项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正式行政决定书,其目的于前面“停发待遇、降标”前未告知行为一样,妄图阻碍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将自身失职责任转嫁给申请人亲属,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具体申辩理由

(一)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违法无效

44 号文件属于违法越权的过期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依据

1、从性质与权限来看:44 号文件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制定发布,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非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规定,规章制定主体仅限国务院部门本部、省级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无规章制定权,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创设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公民义务的实体性规定。但 44 号文件擅自创设 “退休人员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 条款,无任何上位法授权,属于 “法外增设权利限制”,违反 “法无授权不可为”
原则。

2、从效力期限来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 号)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定有效期一般不超过 5 年。该文件 2001 3 月发布,至 2006 3 月已失效,至今无制定机关延长有效期的合法手续,属于 “过期失效”
文件,依法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3、从内容冲突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退休人员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未将
“服刑” 列为停发的法定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五条所指 “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情形” 亦不包含 “服刑”,44 号文件擅自增设停发情形,违反《立法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的基本原则。

474 号文件不能佐证 44 号文件的合法性,自身亦属违法

74 号文件与 44 号文件同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相同,且其制定同样无《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的明确授权,擅自将
“服刑期间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 认定为 “多享受待遇” 并要求追回,本质上是对 44 号文件违法条款的重复和延续,不能作为印证 44 号文件合法性的依据。

74 号文件 2024 年发布,不能溯及追认 2001 年发布的 44 号文件的合法性,更不能成为被申请人 2025 年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二者均因 “越权创设权利限制” 而无效。

5、援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核心是
“告知义务”,但前提是存在 “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如前所述,“服刑” 并非法定停止情形,告知义务的触发前提不存在,申请人及其亲属无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认定
“违规领取”,属于前提错误。

6163 号无权界定 “违规领取”

163
号文件由江苏省人社厅发布(非规章),根据《立法法》,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减损公民权利的规则。且其第 83 条仅规定 “违规领取待遇的处理程序”,但未且无权界定 “服刑期间领取养老金属于违规”,该 “违规” 认定需依赖合法的实体依据。所以申请人服刑期间领取养老金的行为,因无法律规定禁止,不属于
“违规”,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停发待遇、下调待遇标准、要求退还,都属于 “前提不成立的错误适用”。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将合法领取行为认定为
“违规领取”

申请人 2021 11 月至 2025 7 11 日服刑期间,继续领取养老金的行为合法。申请人累计缴费已满足《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条件,且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将
“服刑” 列为停发基本养老金的情形,该领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 “违规领取”。

被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及其亲属未履行告知义务”
不能成立。一方面,“服刑” 不属于法定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告知义务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主动核查待遇领取人员状态的法定职责,其可通过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申请人服刑信息,却未履行主动核查义务,反而将责任归咎于申请人及其亲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 2025 7 月作出停发、下调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时,未依法以书面或其他法定形式告知申请人作出该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草案)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四)2025 9 18 日送达给申请人的《退回多领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正式行政决定书

1、无书面决定,行政行为未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程序要求,行政机关作出
“责令退还财物” 的行政行为,必须出具书面决定书,载明 “退还金额、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出具无理由的简易告知书,却要求申请人退回近15 万现金,但至今不送达正式书面决定书,属于 “行政行为未依法成立”,申请人无义务履行;

2、超期不送达,故意阻碍申请人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需依据《责令退还决定书》提起后续维权(法院已要求
“先复议后诉讼”),却故意超期不送达,试图通过 “无书面依据” 让申请人无法启动诉讼,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保障公民救济权利” 的立法目的,属于 “滥用行政职权、恶意拖延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六条,复议机关应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其纠正该违法情形;

(五)被申请人颠倒责任主体,违法转嫁自身监管职责

1、法律未创设 “亲属服刑告知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款要求公民亲属在家庭成员服刑时,必须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擅自将
“亲属服刑告知” 设定为申请人亲属的义务,属于 “法外增设义务”,违反行政法治原则,该主张本身违法无效。

2、被申请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却未履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每年对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核查、动态监管法定职责。其完全可以通过与司法机关、监狱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主动获取服刑人员信息,而非将监管责任强加给申请人亲属。被申请人未履行主动核查义务,却反过来指责申请人亲属
“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明显的责任颠倒、违法转嫁。

(六)、44号和74号文件不仅缺乏法理支撑,也不具备公平、公正的合理性。

1、养老金体现的是国家义务与个人现付义务的强制性,并非国家恩惠。我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模式以义务保险为核心。国家、企业与个人按照比例的先行给付规则是法定义务的体现,该保险具有强制性。由被保险人组成的受益群体自己承担部分财务支出的保费负担规则,达到了减轻国家财务负担的效果,从而不应该被认为是消极国家给付的受惠人。而国家则承担公法上的强制给付义务,其目的是实现对被保险人年老后的生存提供保障。因为养老金给付也是国家给付义务的体现,并非国家单方施惠行为。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中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均与劳动所得有密切关系,养老金中个人账户的设置因为以个人先行交付为前提,使得养老金还具有财产价值。《宪法》明确规定: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缴纳保费为被保险人提供对抗社会风险的保护。养老金是公民应对年老风险、维持生活的基本保障。养老金给付是养老保险制度和退休制度的核心内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具有基础性地位,故被称为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法》予以规定。

服刑人员并未丧失公民资格,不应被排除在我国基本社会保险保障范畴。《社会保险法》也未规定已退休的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等条款。剥夺服刑人员养老金权益,是违背《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全覆盖之价值理念的。法无授权不可为!

3、惩罚性剥夺养老金无《刑法》依据。社保部门剥夺当事人养老金权益是基于当事人存在服刑的事实。而《刑法》32条规定了我国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作为补充主刑适用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从《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剥夺或限制公民社会保险权之规定,申请人的判决书上也没有剥夺养老金待遇的附加刑。刑罚是对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人予以惩罚,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故社保部门无权对申请人进行刑罚之外的惩罚性剥夺,其行为违法。

四、申辩请求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停发、下调申请人养老金待遇,取消2025年的调资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恢复申请人依法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

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补发自 2025 7 月起未发、少发的全部养老金,并按同期 LPR 标准支付延迟履行利息;

4、依法审查并确认 44 号文件、74 号文件违法无效,不得作为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废止;

5、撤销被申请人《退回多领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回所谓 “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的全部主张

6、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次行政复议的全部相关费用。

五、 法律依据

1、 《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行政行为需书面作出并送达,无书面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成立,申请人无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 10 日内提交答复及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复议机关应对违法依据进行处理,停止违法条款执行;

◎第六十二条:普通程序复议应 60 日内作出决定,保障申请人权益;

◎第七十六条:复议机关可制发意见书,纠正被申请人违法行政;

3、《关于 2025 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明确 2025 年退休人员养老金普调 2%,应保障符合条件人员的调整权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无
“服刑停发” 例外;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 号):“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注明有效期,一般不超过 5 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 3 年。”

8、《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五条:“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54 号):“全面取消集中认证后,各地要构建以信息比对为主、自助认证为辅、社会化服务兜底的认证服务新模式……
通过数据比对确认符合领取待遇资格的,无需参保人员再进行现场认证……”

六、 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高邮市社保中心)对其停发、下调申请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负有全部举证责任。

社保中心应递交如下证据:

1、“服刑属于法定停发养老金”的合法依据(注:44号、74号违法,不算合法依据);

2、申请人及亲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

3、被申请人“已履行主动核查资格认证”的证据;
 

4、“停发、下调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

以及申请人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历年领取养老金记录、历年资格认证记录、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主动核查义务的记录等,均由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客观上无法收集。现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上述全部证据,若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违规领取等”事实不能成立。

附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

2、申请人被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养老金待遇的银行流水;

3、被申请人《复议答复书》复印件;

4、江都区法院笔录(证明告知书不能直接起诉,需先行政复议)

此致

高邮市人民政府

申辩人:徐秦

申辩日期:2025 12

(注:鉴于申请人已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听证会,现补充书面申辩意见,作为听证会陈述的书面依据)

另附:《补充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书》

文章来源:维权网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